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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0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為警查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友人住處,以點火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24分許,警方依掌握之相關證據,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3樓之4 執行搜索,並對被告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固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緩起訴期間係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被告於一定期間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其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可知被告依緩起訴處分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必待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能開始,是以前揭所謂「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解釋上亦應自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開始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方能視為「等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否則,如被告前未經觀察、勒戒,亦尚未接受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程序之戒癮治療,檢察官即逕就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等規定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323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及1459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24分許為警查獲前,確曾於102 年2 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03 號卷第27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偵查卷第6 頁、第8 頁),堪予認定。

㈡惟查,被告初犯即101 年12月19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52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6 月,102 年5 月24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撤銷並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831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於104 年6 月18日判決確定乙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另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告本案被訴之102 年2 月1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乃在初犯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換言之,被告在102 年2 月1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並未接受觀察、勒戒或等同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則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所揭櫫之「觀察、勒戒先行程序」,有所未合。

㈢再者,檢察官雖以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初犯之緩起訴期間開始前所為,而予以簽結併入前案,有102 年7 月25日簽文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4853號偵查卷第15頁)。然查,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與初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迥然不同,二者並不具備實質上或裁判上1 罪關係,顯非同一案件,故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前揭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又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 項、第255 條、第256 條第3 項等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之同意,並製作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再以正本送達於被告,復應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檢察署再議,始為適法。惟遍查卷內資料,檢察官除以上開函文簽結本案以外,並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未以正本送達於被告,復未依職權送請上級法院檢察署再議,與前揭法條規定實多所扞格,未能踐行對被告應有之程序保障,益徵不能逕將上開簽結函文之效力,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視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在102 年2 月1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等同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本案犯行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相悖,難認適法,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07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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