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員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員弘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林員弘與田豐宗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同事,素有不睦,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光華公司中和二站辦公室內,見田豐宗抱怨同仁米振緯排班不公,因認遭田豐宗詆毀利用特殊關係獲取較佳車班,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田豐宗身後徒手揮擊其頭部,致田豐宗受有頭枕部頭皮瘀血腫、頭暈之傷害。

貳、案經田豐宗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林員弘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田豐宗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5 月9 日晚間6 時20分許,伊在上址光華公司中和二站辦公室書寫文件時,提出米振緯排班不公之疑,被告即以伊對外宣稱其利用特殊關係換取較佳班表,有所不悅,出手揮擊伊後腦等語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91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 、13頁),及證人車義雄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105 年5 月9 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上址辦公室內拿單子交予米振緯,忽聞「碰」一聲打擊聲,伊回頭即見被告在該處看起來很生氣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563 號偵查卷宗第6 、7 頁)、證人米振緯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當時忙於收班業務,聽聞被告與告訴人言語衝突,其間告訴人曾稱:「你敢打我」等語(他卷第13頁)明確。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其攝影方式以每秒一畫面持續進行,動作雖不連貫,惟被告於錄影時間43秒時確有將右手往後擺動上揚之舉,緊接告訴人於下一畫面上身前傾,旋起身轉向被告(見本院105 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揮擊頭部,受有頭枕部頭皮瘀血腫、頭暈之傷害,亦有板橋中興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收據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他卷第5 、6 頁),其傷勢與被告揮擊部位暨此等攻擊方式一般可能產生之傷害程度,相符一致。從而,被告之傷害行為,及其行為所肇告訴人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不思和睦共處,偶遇細故,未能理性溝通,貿然以暴力相向,情緒管理欠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告訴人傷勢,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