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3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郁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3458 號、第29584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郁群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踰越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其伯父被害人李炳峰(起訴書誤載為林炳峰)所有並由告訴人林春桃持有管領之鞋子1 雙及告訴人所有之咖啡、牛奶、腰果等物食用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郁群為告訴人林春桃之姪子(林春桃之配偶李炳峰為李郁群父親李天賜之兄),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被告、告訴人、李炳峰、李天賜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 紙在卷可考,2 人為三親等旁系姻親,是被告竊取告訴人之上述財物部分,依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5 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業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明確,復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