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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3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34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郁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3458 號、第29584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郁群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踰越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其伯父被害人李炳峰(起訴書誤載為林炳峰)所有並由告訴人林春桃持有管領之鞋子1 雙及告訴人所有之咖啡、牛奶、腰果等物食用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郁群為告訴人林春桃之姪子(林春桃之配偶李炳峰為李郁群父親李天賜之兄),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被告、告訴人、李炳峰、李天賜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 紙在卷可考,2 人為三親等旁系姻親,是被告竊取告訴人之上述財物部分,依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5 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業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明確,復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34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