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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修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0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宋修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修明與方振羽素不相識,詎宋修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綠提咖啡店」內,因認錯人而持鋁棒朝方振羽之身體毆打,致方振羽受有足及趾之磨損或擦傷、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頭部損傷等傷害,並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方振羽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方振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修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振羽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目擊證人馮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吻合,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率爾即在大庭廣眾之下對他人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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