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315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315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衍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7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衍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吳衍賢、蔡典宏」應補充為「吳衍賢、蔡典宏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衍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與另案被告蔡典宏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肢體擦撞之糾紛,即與另案被告蔡典宏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夏偉倫,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3 ×1 ×1 公分)之傷害,足見渠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勉持,目前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 頁及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指稱:從被告犯行所使用之器具、攻擊的人體位置及持續攻擊之時間長短觀之,被告所為應有殺人未遂或重傷之罪嫌。惟按殺人未遂、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殺人故意或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人故意、重傷害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703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4246號判決參照)。又加害人有無殺人故意、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心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係殺人或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之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雖遭被告吳衍賢、另案被告蔡典宏分別持掃把、鋁拖把及玻璃杯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勢,然被告吳衍賢、另案被告蔡典宏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雙方並無深仇大恨,僅因被告吳衍賢與告訴人之友人董約翰發生肢體擦撞而起口角,進而與另案被告蔡典宏共同毆打出面協調之告訴人,難認有何殺人或重傷害之動機。況被告吳衍賢與另案被告蔡典宏當時已掌控全盤情勢,若有意殺害或重傷告訴人,自會在警方到達前,持續猛力攻擊告訴人,則告訴人所受傷勢當非僅前開所述之傷害,足見被告吳衍賢與另案被告蔡典宏並未有使告訴人受重傷或殺人之犯意,僅係出於教訓之意而傷害告訴人之情,至為顯明,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情況下,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實難認本案被告有何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存在,至多僅能證明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此亦為起訴書意旨所認,是告訴代理人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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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708號
被 告 吳衍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l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衍賢、蔡典宏(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4年2月
23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首部曲KTV
」消費,因吳衍賢與董約翰在上址108號包廂前發生肢體擦
撞進而口角,董約翰之友人夏偉倫欲出面協調,詎吳衍賢、
蔡典宏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掃把、鋁
拖把及玻璃杯攻擊夏偉倫及董約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致夏偉倫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3*1*1公分)之傷
害。
二、案經夏偉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資料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衍賢於警詢、│渠有與同案被告蔡典宏共同毆│
│ │偵查中之供述 │打他人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典│被告吳衍賢有共同毆打告訴人│
│ │宏於警詢、偵查中之│夏偉倫之事實 │
│ │供述 │ │
├──┼─────────┼─────────────┤
│ 3 │告訴人夏偉倫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4 │證人董約翰、馬瑩潔│被告有與同案被告蔡典宏共同│
│ │、蘇崇恩於警詢之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述 │ │
├──┼─────────┼─────────────┤
│ 5 │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
│ │2紙 │傷(約3*1*1公分)傷害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蔡典
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