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炳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1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炳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炳楠於民國105 年1 月31日1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時,見陳洪素美於該址所經營之商店後門未關,認有機可趁,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其內而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白色大衛杜夫香菸8 包、紅色大衛杜夫香菸3 包、峰菸10包、58度濟仙高粱酒3 瓶、58度藍爵特選高粱酒2 瓶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105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洪素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63巷59前查獲蔡炳楠,並扣得上開竊取之物品(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炳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洪素美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7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查卷第24頁)附卷可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獲減輕,並考量被告患有多重障礙而為重度精神障礙之人,此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可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