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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9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查獲經過更正及補充為:「嗣於105 年5
    月11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市前街口,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
    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注射
    針筒1 枝供警扣案,並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
    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刑事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
    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
    ,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
    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
    5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遇警盤查,於警尚
    未掌握確切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嫌疑前,即主動交出注射針筒1 枝供警扣案,
    並自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不諱,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自
    明(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二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警詢中雖僅就施用海洛
    因之犯行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
    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
    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
    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
    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
    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枝,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927號
    被      告  周○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法院
    以103年度毒聲字5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104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4
    年3月4日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
    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1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中正北路118巷口附近,以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5月11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中正北路與市前街口附近,為警發現形跡可疑,當場查獲
    周○忠持有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周○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
  │    │自白。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    │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    │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證明查獲過程及被告持有之海洛因│
  │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注射針筒1支等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                              │
  │    │。                        │                              │
  ├──┼─────────────┼───────────────┤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係累犯,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經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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