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0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點伍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 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100 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3日晚間20時30分許,在停靠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1 段352 巷口旁之某車輛上,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20.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0.551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0.6793 公克)後,自斯時起至104 年11月23日晚間20時50分許,將之隨身攜帶而無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於取得持有後,旋在上開車內,自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些許,以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1月23日晚間20時50分許,蔡○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停車格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蔡○嵐一時心虛,隨手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丟棄地上,因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蔡○嵐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 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第78頁)。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確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20.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0.551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0.6793 公克之事實,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以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7 張附卷供憑(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79頁至第81頁),另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 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贅載被告另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且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純度猶高,前復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20.551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