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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葆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4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4 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送達,由本人親收,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共12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共2 罪)、7 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0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 年10月31日至108 年10月30日,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又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105 年1 月7 日前往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居所查訪,將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交由其本人簽收,並於保護管束命令上載明應於105 年2 月4 日下午2 時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其仍未按時報到,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覆之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參,復本院合法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其亦未於指定期日到場陳明或以書面方式陳明其未遵期報到之正當原因,有該次送達證書3 份、本院報到單及訊問筆錄1 份存卷可查,堪認受刑人實無心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且情節重大,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相符,堪認原宣告之緩刑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6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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