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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胡佩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緝字第5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金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3日105 年度易緝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金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13日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判決在案,又於105 年5 月20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弄00號之住所,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是該判決已於105 年5 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5 年5 月21日)起算1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3 日,於105年6 月2 日(星期四,非假日或休息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5 年6 月8 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被告刑事上訴聲請狀存卷可參,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胡佩芬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5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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