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緝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金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3日105 年度易緝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金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13日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判決在案,又於105 年5 月20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弄00號之住所,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是該判決已於105 年5 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5 年5 月21日)起算1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3 日,於105年6 月2 日(星期四,非假日或休息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5 年6 月8 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被告刑事上訴聲請狀存卷可參,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