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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25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蘇揚旭許博然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3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姚連昆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0日105年度易字第325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71、31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贓物罪之案件,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第362 條亦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姚連昆(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共2 罪,下稱本案),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25 號判處被告犯收受贓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被告對本案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7 月14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判決駁回確定,已不得再上訴。詎被告於108 年8月28日竟再具狀就本案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25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