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5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吳秉寰
- 代理人
- 黃青鋒律師
- 被告
- 楊琬儀
劉家銘
蘇昱霖
溫律涵
張藝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公函(民國105 年1 月8 日檢紀列105 上聲議836 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業已遵期於民國105 年1 月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再議駁回處分無理由,且聲請人亦曾於104 年12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聲請再議,依檢察一體原則,更應認早已合法聲請再議,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而言。至於聲請再議已逾期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既非「無理由」駁回,而不屬於同法第258 條第1 項前段所指之駁回處分,告訴人自無從對之聲請交付審判。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秉寰前以被告等涉犯恐嚇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2558 、17298 、28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遂於105 年1 月8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聲請再議狀,惟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之提起已逾7 日之法定期間,遂以105 年1 月25日檢紀列105 上聲議836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駁回再議公函)通知聲請人駁回再議之意旨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公函之函稿等在卷可查。是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並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1 項前段所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而係依同法第257 條第3 項所為、並不具聲請交付審判適格之「再議不合法」駁回再議公函甚明。故聲請人對該駁回再議公函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與同法第25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於104年12月30日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同案刑事聲請再議狀之效力究竟如何、及前開駁回再議公函對於再議合法與否之判斷其適法性如何等情,經核既均無解於「再議無理由駁回處分」迄今並不存在之客觀事實,即非現行規定下之交付審判制度所得置喙,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