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65號
- 抗告人
- 張家茂
- 即受刑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所為105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40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家茂(以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由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而該裁定書業於105年4月21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由抗告人收受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張附卷可按,則本案裁定正本於送達日即105年4月21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本案抗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05年4月21日)起算5日,已於105年4月25日屆滿而確定,然抗告人遲至110年3月15日始向監所人員提出抗告書狀,此有抗告人所提抗告狀上之法務部新店戒治所收容人書狀核轉章1枚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