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張明華
- 被告
- 蔡明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2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明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明華因被告蔡明和妨害自由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5 年4 月1 日雲檢銘嚴105 執助187 字第9127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 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紙等附卷可稽;而具保人張明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2 月1 日通知函文1 件、送達證書1 紙(具保人部分)等在卷足憑;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