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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96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藍海凝莊哲誠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9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蔡硯旭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
聲請人
即被告
蔡沂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66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蔡硯旭部分:被告蔡硯旭已坦承犯行,當時因其母親及舅舅雙雙過世始為本件犯行,且其祖母也受到很大打擊,希望可以交保出去掃墓並處理繼承事宜,請求具保停止羈押;㈡被告蔡沂玹部分:被告蔡沂玹亦已坦承犯行,其因當時家裡情況才會為本件犯行,希望可以回家探視父親,之後開庭一定會到庭,又其僅係消極配合男友即被告蔡硯旭,本身並無犯罪所得,且本件亦非其獨立策劃,難認有再犯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至灼,自不待言。

三、經查:

㈠被告蔡硯旭、蔡沂玹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訊問後,依被告2 人之自白、證人之證述、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證等卷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嫌重大,又被告2 人前各有2 次經緝獲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再被告2 人就有無共犯乙事所述前後不一,另被告蔡沂玹就其有無懷孕一事,亦為不實陳述,有事實足認被告2 人有勾串之虞,復被告2 人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嫌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款所定罪名,且被告2 人於105 年2 月間密集涉犯多起詐欺取財案件,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追訴、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件聲請意旨固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2 人涉犯上揭罪嫌犯嫌重大,業如前述,又被告2 人前均有經緝獲到案之紀錄在卷可憑,且其2 人係在短時間內密集涉犯詐欺犯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此部分之羈押原因尚存,是縱使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然此僅與被告2 人有無勾串之虞一事有所關連,尚與被告2 人是否可能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無涉,則此部分羈押原因既仍未消滅,亦無從以命其2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本院認對被告2 人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尚不能逕以具保替代之,是本件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2 人雖陳稱欲分別返家探視祖母、父親之生活狀況,然此經核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法律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自不待言。此外,依本件聲請意旨之內容,復未指出有何依法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96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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