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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張紹省鄭淳予林維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公訴人
具 保 人
即被告
蔡志偉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志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蔡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由被告於同日自行繳交該保證金後,即將被告釋放。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仍未能於105年2月16日、同年3 月8 日、同年8月11日、同年9月1 到案等情,此有本院104 刑保工字第151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林維斌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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