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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2號

傷害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陳信旗陳威帆施建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佑安
選任辯護人
蔡宗釗律師
被告
羅清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被告
徐振程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被告
劉冠佑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佑安、羅清順、徐振程、劉冠佑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蕭佑安、羅清順、徐振程、劉冠佑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渠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傷害致死復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容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四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四人之犯罪嫌疑均仍屬重大,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四人雖均坦承犯行,但審以被告四人於向警方投案之前,即就本件相關重大案情有所串供,遂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均否認有於汽車旅館對被害人為重傷害之行為,而本院為謀求、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並使被告四人得於犯後有機會彌補被害人家屬,減輕其等之可非難性,乃於審理期間酌訂雙方調解,冀求雙方能從中獲得修復,故尚未立即訂定審判期日,倘若被告四人於日後翻異前詞,並聲請就相關人等為交互詰問,則猶有串供、串證之相當可能,是本院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四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四人所犯傷害致死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四人均已坦認犯行,判處罪刑之機率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參諸被告四人於本案發生後旋即逃匿,嗣經警方輾轉聯繫後始到案即見其明,是渠等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應屬甚高,此勢將不利於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基此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四人有逃亡之虞,本件亦具有重罪羈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3 號裁定意旨同可參照)。職是之故,被告四人犯罪嫌疑重大,渠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繼續羈押,故均應自105 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施建榮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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