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6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6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見偵卷第15至16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上開說明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竟不知警惕,其駕駛執照經吊銷,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且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976號
被 告 李肇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肇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
10月3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
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三
重區龍門路與龍門路274巷口前,為警攔停並對其實施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案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
測前置程序確認單。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