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金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金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566號
被 告 曾金夫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泰雅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原桃交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自105年5月6
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里區○○
○道000號公司飲酒後,在上址公司過夜,未待體內酒精代
謝消退,即於105年5月7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上路。於105年5月7日8時29分,行經新北市五
股區疏洪北路與新城三路路口,不慎追撞楊正義駕駛,搭載
張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自用小貨車再追
撞前方由王順和騎乘,搭載黃秀琴之車牌號碼00-00號機車
,致楊正義、張指、王順利、黃秀琴均受傷送醫(渠等均未
提過失傷害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曾金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正義、張指、王順利、黃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人楊正義、張指、王順利、黃秀琴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