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玫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玫伶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7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 段往幸福路方向直行,欲左轉至昌盛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時適有江慧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左後方沿同向駛來,即未打方向燈並貿然左轉,致兩車擦撞,江慧美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擦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江慧美告訴被告陳玫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