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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7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7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68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發於民國105 年1 月9 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 段往新北市五股區方向行駛至明志路3 段與貴陽街口欲右轉貴陽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駕車右轉,適告訴人許卉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 段同向行駛而至,見狀後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二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發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卉縈業於105 年7 月16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前開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75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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