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68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發於民國105 年1 月9 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 段往新北市五股區方向行駛至明志路3 段與貴陽街口欲右轉貴陽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駕車右轉,適告訴人許卉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 段同向行駛而至,見狀後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二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發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卉縈業於105 年7 月16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前開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