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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劉元斐王唯怡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為謙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為謙(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上午5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五華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與復興路335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林素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旋即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外傷性筋膜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素雲告訴被告李為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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