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為謙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為謙(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上午5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五華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與復興路335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林素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旋即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外傷性筋膜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素雲告訴被告李為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