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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27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潘長生傅明華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審易字第279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鎮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 號),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轉本院管轄(105 年度花易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鎮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2 月8日 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李鎮名為配置於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之替代役男,經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實施尿液(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P130 )採驗,其尿液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檢察官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李鎮名涉有上揭犯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5 年2 月2 日繫屬於該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2 月2 日花檢錦精105 毒偵5 字第2122號函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收文戳章可考。本案被告李鎮名於偵查中自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係在其友人位於臺北之某租屋處,即其犯罪地係在臺北地區。又本案繫屬於法院時,被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里○○0 ○0 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此外被告並無陳報其他住居所;另被告原係於位在花蓮縣○○鄉○○路0 段0 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下稱自強外役監獄)服役之替代役男,其於105 年1 月22日經自強外役監獄送至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成功嶺營區接受輔導教育,同時搬離位於花蓮縣之自強外役監直至退役,且於105 年4 月10日退伍,此亦有自強外役監獄105 年3 月29日自監戒字第10508002100 號函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從而,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法院時,均非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轄區,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他院管轄故非無見,惟被告住所地之新北市坪林區並非本院轄區,且本件繫屬法院時,被告之所在地、本案之犯罪地,亦均非本院管轄範圍所及,本院自無管轄權,是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誤以判決移轉本院管轄,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2793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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