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 835號
第2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煥智
葉育伶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28日結婚,為有配偶之人。緣被告乙○○於104 年間結識被告丙○○,而2 人相識後,即持續交往聯繫,而被告丙○○於與被告乙○○交往期間,得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亦知其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尚存續。被告乙○○與被告丙○○2 人仍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新竹縣新豐鄉379 號「I NEED」精品汽車旅館216 號房內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丙○○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權之行使僅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惟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特別規定: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定撤回告訴不可分之例外規定,立法目的,乃告訴人之配偶,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換言之,告訴人得以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準此,倘若婚姻關係早已消滅,夫妻情義已逝,又無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因已無達成前述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則該條但書規定關於「配偶」之文義解釋,自不能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於此情形,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因不合於但書例外規定之條件,仍應適用撤回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從而,於刑法第23 9條通姦案件,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10 號判決參照)。
四、查告訴人與被告乙○○業於104 年9 月7 日兩願離婚並為登記,嗣告訴人於同年10月25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告訴,有被告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證,故告訴人於本件提告斯時,與被告乙○○已非夫妻關係。又告訴人於105 年3 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遞狀撤回對於被告乙○○之告訴,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可見告訴人係對業已離婚之「前配偶」即被告乙○○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適用之餘地,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即被告丙○○。依此,本件既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