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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0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0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泰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1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3999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泰傑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底至105 年初間之不詳時間,於「玖九」運動簽賭網站(網址:www.tk999.net )申請不詳之會員帳號密碼後,以籃球賽事之比賽結果作為該賭博網站與與賭客間輸贏之結果,如賭客押中比賽結果,則可獲得該賭博網站以0.95賠率計算之賭金,如未押中,賭金即全歸前開網站之不詳經營者所有,被告黃泰傑於105 年1 月28日下注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另於105 年1 月30日下注3 萬元,嗣為警偵辦網路賭博案件,循線通知被告黃泰傑到案說明,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均在所不問,且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設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即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05 年6 月29日,此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6 月29日新北檢榮荒105 偵7163字第30646 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999號卷第1 頁),被告之戶籍址亦為其住、居所地均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19,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6 月15日訊問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偵卷第40頁、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999號卷第5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住、居所地並非本院轄區。又本案繫屬於本院當時,被告並未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㈡、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是在家中的網站簽賭,伊當時住在臺北市新生北路,伊一直都住在該址,沒有遷移過(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999號卷第11背面頁),是被告為犯罪行為時之犯罪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19,從而本件犯罪地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既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賭博罪向本院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03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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