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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萬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萬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萬益於民國103 年間擔任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 號(起訴書略載為OO號)OOO公寓大廈(下稱OOO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前因涉有疏未善盡管理責任,亦即未妥善維修、保養OOO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鐵捲門及相關設施,致同社區住戶OOO之子OOO於103 年6 月4 日騎乘機車自該社區地下1 樓外出時,遭突然降下之鐵門擊傷(其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詎謝萬益明知OOO於歷次和解磋商時,所提出之和解方案均為新臺幣(下同)84萬元左右之和解金額,竟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單一犯意,先於104 年6 月15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O樓之O之住處內,以電腦上網,在不特定臉書社團成員得以共見共聞之「OOOOO社團」之臉書網頁上,以「OOOOOO」之帳號張貼「有鄰居問我為什麼不跟受傷住戶合解??? 我何嘗不想合解,只是對方提出賠償費用共新台幣6,299,841 元,沒錯,新台幣629 萬9841元....」等文字;復於同年月24日下午6時43分許,同在上開住處內,以電腦上網,接續以上開帳號張貼「很無奈,雖然有住戶鄰居提出大家湊一湊f錢,合解就算了,只是對方提出新台幣629萬9841元合解金,去那籌錢????」等文字,供上開臉書社團之不特定成員觀看,而以此散布前揭不實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OOO名譽之事。

二、案經OOO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告訴人OOO於104 年7 月15日固僅就被告謝萬益前揭104 年6 月15日之誹謗事實具狀向檢察官提起告訴,而未就被告前揭同年月24日之誹謗事實一併告訴,然該二次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下述),而因告訴人就犯罪事實之一部為告訴者,原則上其效力及於全部,此乃學理上所稱之客觀不可分原則,亦為訴訟法上所當然,蓋告訴效力本即單一,無待乎明文之規定(參見林永謀所著「刑事訴訟法釋論改訂版」中冊第323 頁),故本件告訴人雖僅就被告前揭104 年6 月15日之誹謗事實提起告訴,但基於客觀不可分原則,其告訴效力仍及於該接續犯一罪之全部,亦即其告訴效力及於被告前揭104 年6 月24日之誹謗部分。是以,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前揭104 年6 月15日之誹謗犯罪事實起訴,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前揭同年月24日之誹謗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程序上當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本院判決之參考而有證據能力;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3 年間擔任OOO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前因告訴人之子OOO受有上述傷害,其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而由檢察官偵辦,而於此過程中,告訴人確提出84萬元左右之和解金額,嗣其於上開時、地先後上網至臉書張貼前揭告訴人索賠629 萬餘元之貼文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張貼前揭文字,但這是根據告訴人的電子郵件附件內容,且證人OOO、OOO均證明告訴人確有此索賠金額。在我任內,告訴人確實有提出84萬元的賠償請求,但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否決,其後我在104 年4 月27日收到OOO社區主任OOO轉寄的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索賠金額已變成629 萬餘元,一切即應以最新的資料為準,這是天經地義,所以我的臉書貼文並無不實。況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我認為有必要將此事告知OOO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所以才依法公告,我並沒有犯意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以電腦上網至「OOOOO社團」之臉書網頁上,以「OOOOOO」之帳號張貼前揭貼文之事實,除為被告當庭所是認外,並有該2 則臉書貼文之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23至25頁),應堪認屬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索賠金額確為629 萬餘元,其上開貼文並無不實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歷次和解磋商時,向來所提出之和解金額均為84萬元左右,此除經告訴人歷次具狀陳明在卷外,亦經證人即OOO社區前文康委員OOO於偵查中證稱:我曾與告訴人太太在Line對話(即他字卷第34頁以下),我跟她說我當時所知道的求償金額應該是80幾萬元,80幾萬元是我從接任委員到現在(按:即105 年1 月22日應訊當時)大約都是這個數字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1頁),復有OOO社區103 年11月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附卷可佐(參見他字卷第30至33頁,該會議資料載明告訴人之索賠金額為840,182 元),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我在104 年4 月27日收到告訴人電子郵件之前,我也認為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金額可能是84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頁),亦與上情相符,堪認告訴人歷次所提出之和解金額確為84萬元左右無誤。

⒉告訴人於104 年4 月26日雖有寄送電子郵件給「OOOOO社區」,並夾帶其子受傷賠償費用統計(預估)之附件一併寄送,而依該賠償費用統計(預估)之附件所載,其中「金額B 」部分確有載明6,299,841 元,嗣「OOOOO社區」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再將該郵件連同附件轉寄給該社區安全委員即被告在內之所有管委會委員等情,固有上開各該電子郵件及該賠償費用統計(預估)之附件在卷可憑(參見他字卷第65、71頁)。然觀諸該賠償費用統計(預估)之附件所載,除「金額B 」之外,尚有羅列「金額A 」部分,且「金額A 」僅為936,163 元,是告訴人此次所寄附件所列之賠償費用統計(預估)金額計有二種金額,且與之前告訴人所主張之84萬元左右之和解金額相異,則告訴人之真意為何,當不無疑問,自無從遽以該電子郵件附件即認告訴人已改為主張和解金額為629 萬餘元。因此,「OOOOO社區」於收到上開電子郵件暨附件後,除於104 年4 月27日轉寄給該社區管委會各委員外,亦同時副送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之選任辯護人OOO律師,其後OOO律師旋於同年5 月4 日將其對此之法律意見書傳真給「OOOOO社區」,「OOOOO社區」復於翌日即同年月5 日將O律師之法律意見書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包含被告在內之該社區管委會各委員,此有OOO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七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資料、上開電子郵件、法律意見書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9 、110 頁、他字卷第84至86頁);而觀諸O律師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業於該意見書第2 點敘明告訴人目前主張之金額為80萬元等語(參見他字卷第85頁),可見被告之辯護人O律師於收受OOO社區所轉送之告訴人電子郵件暨上開附件後,亦同感疑問,遂應有進一步向告訴人方面確認其主張之和解金額究為若干,始會於其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上敘明告訴人「目前」主張之金額為「80萬元」,此即核與告訴人具狀所陳:OOO律師透過其助理向告訴代理人確認求償金額為80萬元後,即傳真並電郵法律意見書給OOO社區等情相符(參見他字卷第80頁),是以告訴人此節所述應非向壁虛構,自可採信。衡以OOO律師業已針對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暨所附賠償費用統計(預估)之附件出具其法律意見書,表示告訴人「目前」主張之和解金額仍為80萬元,並經由「OOOOO社區」將此法律意見書以電子郵件轉寄給包括被告在內之該社區管委會各委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於104 年5 月4 日即知該法律意見書(參見本院卷第84頁),從而被告自無不知告訴人於當時真正請求之和解金額仍為84萬元左右之理,其辯稱:告訴人索賠金額已改為629 萬餘元,管委會並未告知O律師最新索賠金額為629 萬餘元,所以O律師才出具上開法律意見書云云,自無足取。況O百易律師彼時係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有關告訴人請求之和解金額究係若干,當與被告息息相關,以O律師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O律師勢必會將此等訊息清楚告知被告,若被告對索賠金額仍存有疑問,甚或認告訴人最新索賠金額實已改為629 萬餘元,自會與O律師有所討論,故O律師於取得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暨附件,並經其瞭解後,仍出具告訴人現時所主張之和解金額仍為80萬元之法律意見書,當可見告訴人彼時並無將其請求之和解金額改為629 萬餘元之意,對此被告更難諉為不知,其一再辯稱其認為告訴人當時索賠金額已改為629 萬餘元,益無可採。

⒊再者,觀諸卷附OOO社區104 年間管委會主委OOO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參見他字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於104 年4 月30日(週四)之對話中,業已陳明:若雙方協議84萬元或以下之金額,經兩造律師協調後,若可以即可和解等語,顯見告訴人並無因其於104 年4 月26日寄發前開電子郵件暨賠償費用統計(預估)之附件後,即將其請求之和解金額改為629 萬餘元,其仍應係主張84萬元左右之金額,而OOO既係與告訴人對話之人,當亦知悉甚詳。其後雙方於同年5 月2 日(週六)之Line對話中,OOO向告訴人表示,其昨日(即同年5 月1 日)已電聯OOO律師,但律師不在,其請O律師助理轉達要跟告訴人律師確認是80萬元,並給其書面資料,其即可據以在同年5 月17日召開OOO社區臨時區大等語。可見OOO社區於同年4 月26日收受告訴人所寄上開電子郵件暨附件後,對於告訴人請求之和解金額究為若干產生疑問,遂除將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暨附件轉寄OOO律師外,主委OOO亦曾電聯OOO律師(但律師不在),並請O律師助理轉達要確認告訴人方面之和解金額是否仍為80萬元。從而,OOO律師嗣後亦始會出具告訴人當時所主張之和解金額仍為80萬元之法律意見書,並將之傳真給OOO社區。由上所述,益足認定OOO社區管委會應確已瞭解告訴人彼時請求之和解金額仍為84萬元左右(80萬元),被告當時身為OOO社區管委會之安全委員(此從前開各電子郵件之收件人頭銜即知),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更見其辯稱告訴人彼時請求之金額已改為629 萬餘元云云,毫無可採。至證人OOO於偵查中雖證稱:「(問:社區有無透過謝萬益之律師向告代確認告訴人求償之金額究竟為何?)我沒有做過這件事,我也不知道其他管理委員有無做過」云云(參見他字卷第44頁背面),然此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不合,顯非實在,容係證人OOO事後礙於人情壓力而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要不得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況證人OOO曾於104 年6 月17日以臉書私訊和被告對話,其向被告表示是否考慮將被告前揭104 年6 月15日之臉書貼文撤下,以免節外生枝,且告以告訴人前揭電子郵件所附附件除有6 百多萬元之金額外,尚有一個是原本的80萬元(按:應為93萬餘元之誤),但為被告所拒等語,此除據該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並有上開臉書私訊之翻拍列印資料在卷可佐(以上參見偵查卷第11、17頁)。可知證人OOO於被告張貼前揭104 年6月15日之貼文後,業已向被告提醒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之附件所載金額並非僅有629 萬餘元一種,尚另有80萬元之金額。可見告訴人請求之和解金額究為若干,本甚有疑義,自不得遽以認定。詎被告明知及此,且參照本院前揭所述,告訴人請求之和解金額究為若干,業據被告之辯護人OOO律師探求明確,被告竟仍執意逕以該629 萬餘元作為告訴人請求之和解金額,且經證人OOO勸阻不聽,接續二次張貼本件之臉書貼文,其出於誹謗告訴人之意思,更顯昭然若揭。

㈢被告雖另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我認為有必要將此事告知OOO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所以才依法公告,我並沒有犯意可言云云。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 項係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可知有此告知義務之人為管理委員會或代表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並未具備此等身分,當無告知義務可言,其主張依該條而在臉書貼文云云,已有未合。況無論如何,管理委員會依法所應速告之內容應須據實為之,自不能涉及犯罪,然被告於臉書之貼文業已涉及刑事不法之誹謗犯行,自不能援引該規定而認其無誹謗之犯意,其理自不待言,故被告執此為辯,亦顯無足採。

㈣按刑法上所謂誹謗,乃指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之行為。故行為人如已指摘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而非僅止於其個人之價值判斷或主觀之意見評論,即克成立誹謗行為。查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所請求之和解金額仍為84萬元左右之金額,業如前述,其竟在不特定臉書社團成員得以共見共聞之「OOOOO社團」之臉書網頁上,先後張貼「有鄰居問我為什麼不跟受傷住戶合解??? 我何嘗不想合解,只是對方提出賠償費用共新台幣6,299,841 元,沒錯,新台幣629 萬9841元....」及「很無奈,雖然有住戶鄰居提出大家湊一湊f 錢,合解就算了,只是對方提出新台幣629 萬9841元合解金,去那籌錢????」等文字之貼文,供上開臉書社團之不特定成員觀看。細繹被告上開貼文,無非係指摘渠與告訴人之所以未能達成和解,乃因告訴人主張629 萬餘元如此高額之和解金額,其金額顯非合理,致被告無法負擔,雙方遂未能和解。換言之,雙方和解所以破局,純因告訴人此方之獅子大開口、貪得無厭、藉機無端勒索所致。是以被告所貼前開不實之文字,顯然已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稽之被告以在臉書張貼前揭文字之方式,使不特定臉書社團成員得以見聞,被告主觀上自係藉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準此,被告所為已該當誹謗之行為,要屬彰彰至明。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先後以前揭臉書貼文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其所辯各節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俱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以前揭臉書貼文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為圖誹謗告訴人請求前揭顯不合理之和解金額,先後於密接時地上網至臉書貼文,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之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單一誹謗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縱因與告訴人就告訴人之子前述受傷乙事而對簿公堂,且雙方猶遲未能達成和解之共識,其或因此有所不滿,但仍應依循合法方式處理、解決,始為正辦,詎其不思此為,竟接連以臉書貼文之方法,意圖使不特定臉書社團成員得以見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貼文之臉書社團即為告訴人所住OOO社區之臉書社團,更將導致該社區鄰居誤解告訴人為貪婪之人,對告訴人方面所造成之身心負面影響自係不言可喻,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仍飾詞圖卸其責,未見其正視己非、悛悔認錯之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卷附之被告戶籍資料)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4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