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7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鄧正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7日中午,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公園公廁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與「5 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775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於87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諭知免刑確定(下稱第一次施用毒品案件);又於93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26日釋放出所,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第二次施用毒品案件),而迄被告實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別無其他施用毒品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自堪認定。是依前揭說明,被告第二次施用毒品案件之行為時日(93年8 月間),距第一次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之日(87年11月13日)已逾5 年,又其被訴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時日(105 年1 月17日),亦距第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之日(94年7 月26日)逾5 年之久,客觀上未見有何第一次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第二次施用毒品案件,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第一次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5 年以後,仍應追訴處罰之事實,實屬「初犯經觀察、勒戒後5 年後再犯」,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情形,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應有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