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資樺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傑律師
蔡菘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606 號、第23625 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04 年度易字第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資樺與同案被告黃添來、王徐金桔均明知市面上並無發行1928年金字塔面額100 萬元美鈔或7500億元美元版債券等金融商品,為詐騙他人財物,竟與不詳之成年人士謀議,先由黃添來、陳資樺及王徐金桔假藉渠等有「1928年金字塔舊美鈔」、「1922年德國舊馬克」、「凡爾賽(TOV )」、「富國債券(Wells Fargo )」等金融商品之貨源,投資者得以低比率之數額折算取得,再居間出售予有意收購者,其報酬率甚好。渠等為取信投資者,乃提出內容不實之回收供貨切結書、同意供貨切結書、倉庫地點等文件為憑。復佯稱若再介紹其他人投資,另可分得一定比例之獎金,並要求參與者,必須簽署備忘錄,且投資者必須於數日內提供專款專用資金證明、面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支票及事實上無從取得之「回收文」與「免責令」等文件,迨渠等取得上開銀行本票後,旋向他人兌換得現金,再由黃添來交付予前開不詳之人士。渠等並於交付本票之投資者要求履約時,以該投資者未能於該期限內提供上開文件為由,拒絕返還上開擔保本票,而欲以此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於民國100 年7 、8 月間,居住臺中市之李素幸自鍾照光(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得知上開消息,經由邱圓之介紹,因而與黃添來、陳資樺及王徐金桔在臺中市碰面,渠等並以前開手法詐騙李素幸,而於同年9 月16日、同年月18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渠等分別與李素幸簽立「1928年金字塔舊美鈔處理流程備忘錄」、「凡爾賽(TOV )處理備忘錄」、「富國債券(Wells Fargo )處理備忘錄」等文件,李素幸並交付面額為200 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支票1 紙予黃添來、陳資樺及王徐金桔。復李素幸見渠等久未交貨履約,即於同年月23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之星巴克咖啡店2 樓,與黃添來、陳資樺及王徐金桔碰面,渠等並藉口李素幸違約未提出上開備忘錄所記載之文件及出貨需運費、倉管費及祭祀費始能出貨之理由,要求李素幸必須簽立「台支本票動用簽收單」,同意渠等提領前開交付之擔保支票,李素幸陷於錯誤,以為同意渠等提領本票即可正式簽約取得上開商品,因而簽立上開簽收單。渠等旋推由黃添來持上開支票向不知情之徐富祥兌得200 萬元之現金後,立即將該現金交付上開共同詐騙之人士。惟渠等仍未履約,經李素幸多次要求,陳資樺及王徐金桔竟推說未取得該支票,乃再度誆稱必須交付200 萬元之支票,始能履約,李素幸誤信下,乃交付面額為200 萬元之前開銀行支票之彩色影印本1 紙予渠等為擔保。詎渠等事後亦未履約,經李素幸要求查看前開商品後,渠等竟毫無音訊,李素幸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資樺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按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資樺業於105 年3 月27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陳資樺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