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3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茂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之「在新北市新莊區自信街45巷口發見張家茂騎乘上開腳踏車而查悉上情」,應補充為「在新北市新莊區自信街45巷口,獲取張家茂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前述遭竊之腳踏車(已由鄭信宏立據領回),進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家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非法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自應知之甚詳,竟放縱一己貪欲,不思付出勞力或技藝賺取報酬,透過合法交易途徑以滿足自身物質需求,卻擅以竊盜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所竊物品價值非鉅(被害人鄭信宏指稱價值約新臺幣2 千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則已領回遭竊物品,損害已獲相當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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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956號
被 告 張家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茂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1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鄭信宏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
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於同年12月4
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自信街45巷口發見張家茂騎
乘上開腳踏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家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信
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