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俊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俊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應刪除累犯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俊寬因代售手機事宜對告訴人謝一偉心生不滿,竟手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被告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微,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生活狀況(見104年度偵字第21568號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5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
被 告 宋俊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寬於104年5月19日上午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
德路附近之「清和公園」偶遇謝一偉,因之前謝一偉代替宋
俊寬出售手機一事存有糾紛,兩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持自有之鋁棒毆打謝一偉,致謝一偉受有左
手擦傷併挫傷、雙前臂、雙大腿、雙膝、雙小腿、右肩膀挫
傷,左側第四掌骨骨折、頭部創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一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俊寬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一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