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6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6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芷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芷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黃芷珊與告訴人閻佩儀原為同社區之鄰居,僅因案發前告訴人飼養之犬隻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一事,遲遲未能洽談和解完畢,而於案發當時告訴人一再追問如何解決賠償事宜之情況下,竟為此心生不耐,隨即口出「神經病」等言詞,藉以羞辱告訴人,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犯後之態度,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410號
    被      告   黃芷珊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芷珊與閻佩儀為位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士路18巷「雕之森」
    社區之鄰居,因閻佩儀飼養寵物遭咬之賠償事宜,閻佩儀於
    民國104年7月25日23時許,欲與黃芷珊討論賠償事宜,詎料
    ,黃芷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社區中庭之多數社
    區居民得自由出入之公開場所內對閻佩儀辱罵:神經病!搞
    不清楚狀況等言語,足生損害於閻佩儀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閻佩儀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芷珊之供述,(二)告訴人即證人閻佩
    儀之具結證述;(三)證人王愛華之具結證述,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6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