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芷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芷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黃芷珊與告訴人閻佩儀原為同社區之鄰居,僅因案發前告訴人飼養之犬隻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一事,遲遲未能洽談和解完畢,而於案發當時告訴人一再追問如何解決賠償事宜之情況下,竟為此心生不耐,隨即口出「神經病」等言詞,藉以羞辱告訴人,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犯後之態度,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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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410號
被 告 黃芷珊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芷珊與閻佩儀為位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士路18巷「雕之森」
社區之鄰居,因閻佩儀飼養寵物遭咬之賠償事宜,閻佩儀於
民國104年7月25日23時許,欲與黃芷珊討論賠償事宜,詎料
,黃芷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社區中庭之多數社
區居民得自由出入之公開場所內對閻佩儀辱罵:神經病!搞
不清楚狀況等言語,足生損害於閻佩儀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閻佩儀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芷珊之供述,(二)告訴人即證人閻佩
儀之具結證述;(三)證人王愛華之具結證述,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