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0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0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柏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點陸柒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淨重21.16 75公克)」應補充更正為「(淨重21.1675 公克、驗餘淨重20.6789 公克)」。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 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所載應更正為「被告蘇柏豪於偵查中之供述」、「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證據名稱欄所載應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1 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2 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蘇柏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第1 次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驗餘淨重為21.1216 公克,第2 次鑑驗檢出純質淨重共17.4562 公克,驗餘淨重為20.6789 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2 份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589號
被 告 蘇柏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豪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初某日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柏麟」之成年男子,取得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9包(淨重21.16 75公
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法院核准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
索,扣得蘇柏豪所有上開透明結晶9包,經送驗檢出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17.4562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蘇柏豪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
│ │白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證人劉葳葳(所涉施用第│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 │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 │
│ │本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 │ │
│ │4725號提起公訴)於警詢│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3 │搜索扣押筆錄及衛生福利│為警在上址扣得透明結晶9 │
│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 │包,經送驗檢出均含有第二│
│ │份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純質淨重共17.4562公克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透明結晶9包(純質淨重共17.4562公克)及難與毒品析離
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