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俊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771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理由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竟予判決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如就未起訴之部分予以判決,當有前述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應由上級法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訴外裁判部分撤銷,且因該部分既自始未據起訴,自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發回亦無須為任何之諭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7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胡俊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0日2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嗣於103 年4 月19日22時40分許,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涉犯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等語,顯係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原審判決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 年4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處,以新臺幣5,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3 年4 月19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當場於其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純質淨重約合計28.0886 公克),始查知上情。」等語,判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愷他命5 包(純質淨重共20.0886 公克)沒收之等情,則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不同,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被告上訴據以指摘,認原審判決違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又因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訴外裁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至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仍繫屬於原審法院,迄今未經審判,應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