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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王瑜玲洪任遠劉凱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胡俊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771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理由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竟予判決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如就未起訴之部分予以判決,當有前述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應由上級法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訴外裁判部分撤銷,且因該部分既自始未據起訴,自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發回亦無須為任何之諭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7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胡俊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0日2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嗣於103 年4 月19日22時40分許,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涉犯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等語,顯係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原審判決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 年4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處,以新臺幣5,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3 年4 月19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當場於其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純質淨重約合計28.0886 公克),始查知上情。」等語,判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愷他命5 包(純質淨重共20.0886 公克)沒收之等情,則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不同,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被告上訴據以指摘,認原審判決違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又因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訴外裁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至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仍繫屬於原審法院,迄今未經審判,應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6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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