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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請交保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白光華黃湘瑩林米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詹世雄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

      莊 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世雄提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新竹市○○○路○○段○○○○○號4 樓,不得出境、出海,並不得對本案證人(含共同被告)本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或為予以施壓、勾串證詞之行為,如有違反,得再執行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羈押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追訴、審判、執行或預防被告的反覆實施犯罪,而將被告拘禁之強制處分,除嚴重剝奪被告之自由權外,並對被告名譽及人格權造成極大不利之影響,為保障被告基本人權並兼顧公共秩序之維護,尤須注意比例原則及正當程序原則,是倘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例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較輕微手段來代替羈押,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而在審酌以其他方式均確定地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詹世雄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於105 年1 月8 日訊問後,認其所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罪、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罪、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詐欺銀行罪等罪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憑,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如能以新臺幣2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新竹市○○○路○0 段000○0 號4 樓4 樓,不得出境、出海,並另諭知不得對本案證人(含共同被告)本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或為予以施壓、勾串證詞之行為,如有違反,得再執行羈押。嗣被告覓保無著,於同日起羈押在案,現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如下:

㈡被告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犯罪嫌疑重大」要件:被告詹世雄涉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罪、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罪、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詐欺銀行罪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而有事實足認其所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㈢另關於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經本院審酌如下:

⒈被告是否有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⑴按犯罪之調查,於偵查階段中,固有案情尚屬不明,必須探查相關環節之諸多人證、物證,以釐清案情以及避免關係人間互通聲息等情,然是否有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需就訴訟進行程度,審酌案件情節及客觀情事以資判斷其可能性是否仍然存續,隨著訴訟之進行逐漸接近真實之結果,就各個訴訟階段審酌必然會有不同之結論。又按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所謂事實,係指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實,目的在防止有妨害真實發現之虞。

⑵觀諸本案偵查大致經過,檢察官先係於104 年6 月17日發動搜索,被告詹世雄及共同被告林家毅等人於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後,復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嗣檢察官於104 年9 月11日再次發動搜索,並於偵查中訊問被告詹世雄及共同被告林家毅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於104 年9 月12日裁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詹世雄及共同被告林家毅均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檢察官嗣於104 年11月2 日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於104 年11月6 日訊問後裁定自104 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詹世雄及共同被告林家毅均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末於104 年12月31日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起訴。而於上開偵查期間,檢察官除業已搜索扣得本案相關物證外,並陸續通知本案相關證人到庭作證,並另函查調取相關事證,而就本案犯罪事實詳加調查,完成本案證據蒐集、共犯及證人之訊問後,認本案被告詹世雄及其他共同被告等人犯罪事證明確,而偵查起訴,則本案相關證據之保全即為已足,此與偵查中因案情尚屬不明,檢察官必須探查相關環節之諸多人證、物證,以釐清案情以及避免關係人間互通聲息之情形顯有不同。

⑶又檢察官雖於本院105 年1 月8 日訊問期日認被告有與其他共同被告高英昶、吳炳松、江漢彰、何一勤、歐陽自坤及董政文勾串之虞云云。惟上開共同被告高英昶等5 人皆已於偵查中到庭證述,自難逕以其等否認犯行即認有串證之虞,亦即尚乏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共同被告董正文既經逃亡海外,亦乏事實足認其與被告有聯繫而勾串證詞之可能。另就被告否認犯非常規交易犯行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詹世雄與共同被告林家毅對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部員工影響力重大,顯有與證人串證之虞,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恐與被告串證之證人姓名,況被告否認犯行並為辯解,亦為其防禦權行使之一環,則尚不得以被告否認犯行提出抗辯即謂有事實足認串證或滅證之危險。是依現行事證,尚無足認定被告有何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⒉被告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規定之預防性羈押,與一般羈押在於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為主要目的不同,其主要目的係在預防被告的反覆實施犯罪,以免對社會產生危害,故以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為強制處分,然此事關人身自由之限制,對被告影響甚鉅,是僅以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各種罪名,即為立法者所認為有預防之必要,並應嚴格認定。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仍有入主其他公司之實力,甚或利用原本所掌握之公司重啟爐灶,有反覆實施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詐欺銀行罪嫌,惟上開二罪名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列之罪名,是否符合原立法意旨已有疑義。再縱認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定刑法詐欺罪之特別規定,然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涉犯詐欺銀行之犯罪事實,被告顯係憑虛偽交易之憑證向銀行詐領款項,惟現行被告所涉犯之虛偽交易憑證,均為檢察官所查獲因而起訴,且被告涉犯上開犯嫌,亦經媒體廣為報導,金融機構對被告所設公司自當嚴加審核,與被告於本案所犯環境背景已有不同,尚難以此遽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銀行犯嫌。又被告雖在涉嫌違反另案非常規交易審理期間,又涉及上述罪嫌,然如前述,非常規交易罪其構成要件規定與刑法詐欺罪規定顯有不同,亦與向銀行詐貸金額之情形有別,亦難作為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犯罪嫌疑,而難認被告有此節之羈押原因。

⒊被告有無逃亡之虞?查本案被告所涉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依起訴書認其所犯,法定刑多為3 年以上之罪,如認有罪經數罪併罰後,實有預期重刑而逃亡之高度可能,再被告經商多年,人脈甚廣,縱其自述其經濟狀況不佳,然非不得藉由人脈協助海外逃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此種於有罪判決確定前先行拘禁被告之處分,須在個案中透過憲法上比例原則之權衡,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規定之必要性要件,因此,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民基本權利較小之手段已足以達到目的時,即不得予以羈押。至用以安撫被害人、作為滿足部分人民迫切之應報需求或其他目的考量等因素,自非現代立憲主義之民主法治國家所應有之作為。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羈押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之(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104 年6 月17日檢察官初次發動搜索之日,即於同日在接受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復於104 年9 月11日又再次接受調查,是其應早已知悉其為偵查機關鎖定調查之對象,然尚能於104 年9 月11日於偵查中到庭應訊,縱其仍否認部分犯行,惟尚難據認其有不配合偵查機關偵查之舉止,再參以其財經背景,資產狀況及自述財物扣押情形,另就被告所涉虛構交易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罪嫌及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罪嫌,皆係關於財務報表不實而影響社會交易信用之程度,另被告所涉犯非常規交易及詐欺銀行犯行所影響之交易秩序,爰酌定被告如能以新臺幣250 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後,並限制被告住居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0 ○0 號4 樓,並限制出境出海,另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規定,認以命被告不得對本案證人(含共同被告)本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或為予以施壓、勾串證詞之行為,如有違反,得再執行羈押,以此實際限制被告逃亡方式,並對被告產生足夠心理約束力,以擔保被告到庭,而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林米慧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0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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