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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號

聲請人
白龍興
被告
陳玉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玉英等所犯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聲請書漏載)違反銀行法(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等案件,鈞院審理中,已延宕多年曠日費時,聲請人為上開案件直接被害人,所有身家畢生財產均被扣押,生活困苦經濟拮据,請求恩准便民體恤聲請人,早日發款於民事執行處,用為分配發還眾被害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111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玉英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在案,嗣因檢察官及被告陳玉英等人分別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判決在案,復因被告陳玉英等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台上字39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情,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院105 年2 月4 日院欽刑子102 金上重訴6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是上開刑事案件既已經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扣押物之發還即應向檢察官聲請執行,首揭聲請,尚有誤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榆富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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