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林佩嬅
- 被告
- 林品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銀行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3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佩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佩嬅因被告林品均犯銀行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品均前因犯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居所通知其到案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拘票,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並執行,經司法警察執行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2 紙、在監在押紀錄表2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9 月21日、105年1 月30日、105 年3 月8 日通知各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8 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3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5 月26日士檢朝執辛105 執助485字第17623 號函暨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訪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