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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00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0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廖銘祺
被告
廖銘輝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銘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以:上列具保人廖銘祺因被告廖銘輝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將具保人依指定繳納之保證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刑保字第191號)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至前揭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本院按:本條文係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3 年12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係於105 年6 月29日繫屬本院辦理,是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本條文,併此敘明】暨同法第121 條第1 項分別明定可據。又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已經合法傳拘被告未著,且經依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亦無效果時,即應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廖銘輝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具保人廖銘祺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70萬元,於101 年8 月3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01 年8 月31日101 年刑保字第19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件在卷可憑(參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394 號卷;下稱執聲沒卷)。

㈡、嗣被告所犯上揭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足稽,聲請人即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4330號一案辦理,經傳喚被告應於105 年4 月11日上午10時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接受執行,該傳喚通知並為下列之送達:

⑴向被告陳明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1 樓」、「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2 樓」等三地址為郵遞,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均經同住該址之被告之弟廖銘祺(即本件具保人)以其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人,於105 年3 月25日收受送達;

⑵向被告陳明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地址為郵遞,惟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為收受之同居人及受僱人,而於105 年3 月29日,寄存至該址所在地警察機關,經10日,105 年4 月8 日生送達效力;

⑶向被告之住所(於105 年3 月18日遷入登記)即「宜蘭縣頭城鎮○○路000 號」地址為郵遞,惟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為收受之同居人及受僱人,而於105 年3 月29日,寄存至該址所在地警察機關,經10日,105 年4 月8 日生送達效力。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送達證書影本共5 份,以及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1 件(查詢日期:105 年6 月15日)各附卷足據。惟被告無故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㈢、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向被告上揭之住所「宜蘭縣頭城鎮○○路000 號」,以及居所「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1 樓」、「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2 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等共5 處所,分別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執行拘提之程序,亦無所獲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4 月20日新北檢榮甲105 執4330字第17792 號函及105 年4 月20日新北檢榮甲105 執4330字第17790 號函各1 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5 月26日宜檢貴正105 執助156 字第9864號函及所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5 年5 月22日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察官拘票與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5 月31日北檢玉性105 執助827 字第39157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5 年5 月9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拘提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 年5 月1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察官拘票與報告書(均影本)均存卷足證。

㈣、再,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廖銘祺應依指定之105 年4 月11日上午10時,帶同被保人(即被告)廖銘輝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且述明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其所繳納保證金70萬元等旨之文書,經交付郵遞至具保人之住所即出具本件現金保證時陳明之地址「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於105 年3 月25日經具保人本人收受一節,有該通知書、送達證書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查詢日期:105 年6 月6 日)各1 份在卷為憑;而具保人於如上指定期日,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然而,具保人均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報到。

㈤、復查,被告廖銘輝現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聲請人於105年6 月15日查得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1 紙附卷為憑,核與本院105 年6 月30日查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記載所示相符。

㈥、承前,聲請人以如上各事證,為本件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憑據。本院審認聲請人經依法合法傳喚、通知本件被告及具保人,惟被告無故未遵期報到,具保人亦未依限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又被告經聲請人依法拘提無著,且現仍未在監在押等情,均詳如前述,足認被告廖銘輝顯已逃匿,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沒入保證金之要件。綜上說明,被告顯已逃匿,旨揭聲請核無不合,揆諸旨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18 條第1 項、第119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00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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