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5號
- 聲請人
- 菁英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蔣興強
- 代理人
- 楊永成律師
- 被告
- 陳玫達
陳慶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31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玫達、陳慶昌分係錕達企業社負責人及維修人員,錕達企業社自民國95年起,向聲請人菁英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英公司)請領每月影印費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96年起至101 年7 月間每月請領60萬元至90萬元,其中97年甚高達每月近100 萬元,惟菁英公司各分校業務正常運作,每月影印費用至多15萬元,經詢問各分校現場工作人員,始悉被告陳玫達、陳慶昌係以更換碳粉匣、維修等名義,要求現場人員於月報表上簽名,致菁英公司員工不查,應渠等要求被動簽名,顯係利用聲請人管理漏洞,詐欺超收影印費用上千萬元,果聲請人察覺有異著手查核之際,被告二人即於101 年7 月20、21日間,密集至菁英公司各分校,假借掃毒之名,將影印機留存紀錄刪除,所涉詐欺取財罪嫌至臻明確,原駁回再議之處分違反經驗法則,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爰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對不起訴處分再議之駁回處分者,得委任律師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上揭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惟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尚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且不應或不宜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情狀,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0號全案偵查卷宗核閱後,本件聲請人係自101 年7 月起統計菁英公司各分校影印用量,期間約6 個月,所稱每月正常影印費用應為15萬元,則係統計101 年7 月24日至101 年8月7 日短時間實際影印張數所得,再根據菁英公司教材來源、學生人數,推斷錕達企業社於95年至101 年間有浮報影印費用之行為,此等推論過程,無法真實呈現菁英公司職員、含教學、行政、財務、總務等各項業務之實際情況,復忽略教師因個人習慣、學生需求、流行時勢等各項情狀,於既定教材外取得、蒐集其他資訊、題材,使教學內容更為多元、活潑之可能性,本已流於臆測。且菁英公司各分校近來確有關於節省影印數量之宣導,除有被告陳玫達提供之書面資料可資佐證外,並經證人即菁英公司出納人員許瑋倫證述無訛,依證人許瑋倫於104 年6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情節,菁英公司自101 年5 、6 月間開始,以連線方式控管各分校影印紙張數,此後影印紙張數量明顯減少,益徵聲請人所提101 年7 月後菁英公司各分校影印用量,無從正確反應此前6 年間各分校影印機實際使用情形。況錕達企業社向聲請人請款所據統計書,其上均記載總計數器顯示數量,交由菁英公司各分校現場員工簽名確認,其上資訊在公開場合處於隨時可得確認之狀態,各次簽名人員亦不特定,被告陳玫達、陳慶昌為菁英公司往來廠商,僅因業務之故前往菁英公司各分校,非若聲請人為僱用人對員工可具約束力、可期其忠誠,何得確認於6 年間、各該分校、各該次簽名人員將一概疏於確認而得上下其手?實則證人即菁英公司站前分校員工黃郁潔、菁英公司東區一校員工游瑀榛簽名時,均曾確認影印機計數器無誤,此經渠二人於102 年6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非僅有悖於常理,更有與事實未盡相符之處。至聲請人指稱被告二人於101 年7 月間假借掃毒之名,刻意將影印機留存紀錄刪除一節,經檢察官訊問聲請人所舉證人游瑀榛、黃郁潔、陳盈如、邱蘭婷、陳必茵等人後,均未能獲得證明,亦經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各節,經檢察官傳訊菁英公司各分校員工、錕達企業社往來廠商等多名證人,並循聲請人所指,按影印機型號、碳粉匣可列印張數等,予以詳查,仍無從認被告陳玫達、陳慶昌所涉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實難認有何違失之處。
四、綜上,本件駁回再議之處分,核與偵查卷附資料並無不符,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依偵查卷附資料,原檢察官已詳傳訊問聲請人、被告等與相關證人,並就各項證據方法詳盡調查、斟酌,依法認定,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檢察官採證不詳,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實屬無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