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子洋
- 選任辯護人
- 彭珮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子洋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鄭子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扣案證據,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參以本案證人洪○韻(89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被告女友,其餘證人吳柏陞、李權祐、陳綺若為被告友人,均與被告有一定程度之情誼,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上開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上開4 位證人,其中吳柏陞、洪○韻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惟李權祐、陳綺若則傳喚未到,雖辯護人及被告當庭捨棄傳喚李權祐、陳綺若,然仍表示對渠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是渠2 人尚難排除可能於二審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聲請傳喚或由二審法院依職權傳喚到庭作證,故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2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