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佳良
- 選任辯護人
- 林嫦芬律師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14日之裁定,經被告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6 月30日裁定撤銷發回(105 年度抗字第724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林佳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壹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佳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均屬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有多處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且被告之供述與偵查中、警詢皆不相同,與證人之證詞尚有出入,被告亦有串證之可能,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於105 年3 月18日起執行羈押。嗣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05 年5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105 年6 月14日宣判,並認定被告本案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均屬成立。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5 年6 月14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自105年6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嗣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經本院於105 年6 月30日訊問後,仍認被告就所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均屬重大,而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品,分別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7 樓、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居所扣得,顯見本案中至少已知被告至少有三個可更換居所。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居所,因套房空間太小,租了沒在使用云云,然查依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可知中港路居所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且被告委由謝佳蓉出名代為承租,被告以他人名義承租房屋且每月支付1 萬2 仟元之租金卻多次稱未在使用該居所,於常理有違,另本案中於○○區○○路000 號4 樓之居所扣得第二級毒品及電子磅秤等物,亦顯見並非如被告所述為承租但未使用之狀態,被告確實有常更換居所且以他人名義承租居所以躲避追查之事實,已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且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等,此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雖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已宣判,然其後檢察官仍有上訴之可能性,依趨吉避凶之人性,更增加被告逃亡可能性。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其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本件羈押原因仍未消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自10 5年6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