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郁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具 保 人 蔡孟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提出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孟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郁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逮捕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保,經具保人蔡孟廷繳納5 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經起訴,本院定於105 年2 月19日、同年3 月14日、同年4 月25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前揭期日到庭,另經本院依法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及點名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本院核發之拘票、105 年3 月14日司法警察職務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8、39至42、45、46頁;本院卷一第32、65、66、67、69、74、75、76頁;本院卷二第11頁)。又本院亦通知具保人應於105 年3 月14日、同年4月25日促被告至本院行準備程序,並告以前揭沒入保證金之效果,惟具保人經合法送達後,被告於上開期日仍未到庭,亦有本院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頁;本院卷二第12、13頁),足證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