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3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3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祐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祐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06 年10月31日17時許」補充為「106 年10月31日14時30分許至17時許」;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速偵字第4614號卷第10頁、第13至14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614號
被 告 張祐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4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31日17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泰公園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
市新莊區豐年街便當店購買便當。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
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攔檢,並於同日17時5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偵辦張祐勝涉
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