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緝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行經環河西路與光環路1 段路口時」補充記載為「行經環河西路5段與光環路1 段路口時」。
㈡、另理由補充:「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闖越紅燈而肇事,其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失情節、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303號
被 告 林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8樓
之3(原住民)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於民國106年1月22日1時2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往中和方向
行駛,行經環河西路與光環路1段路口時,疏未注意依號誌
通行而闖越紅燈,撞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光環路1段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口之羅
重凱,致羅重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上下肢多處表淺裂
傷及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重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重凱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各2張、道路交
通事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