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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何燕蓉周靖容梁世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振瑋
被告
義務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告
陳俊言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被告
陳順傑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振瑋、陳俊言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伍月陸日起延長貳月,並均自該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陳順傑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如未能於民國壹佰零柒年伍月肆日前提出前項保證書或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伍月陸日起延長貳月,並自該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振瑋、陳俊言、陳順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 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況被告邱振瑋、陳俊言尚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衡以常理有經常伴隨高度逃亡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又被告3 人所述內容互有歧異,並有共犯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湯馬士(THOMAS)」尚未到案,尚待被告3 人與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故羈押之原因俱仍存在。復考量本案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高達16,846.77 公克,數量甚鉅,危害社會及公共利益之程度非輕,兼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仍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所定羈押事由,本院乃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分別於106 年12月25日、107 年2 月27日訊問後,本院復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7 年1 月6 日、3 月6 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今被告3 人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7 年5 月5 日屆滿,本院於同年4 月16日訊問後,審酌被告陳俊言否認犯行,惟被告邱振瑋、陳順傑坦承犯行,參以卷內事證及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在案等情,認定被告3 人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行,均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6日判決判處刑責,足見被告3 人所犯上開罪嫌均屬重大,此先敘明。

四、再就被告邱振瑋、陳俊言部分,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本院就其2 人上開犯罪判處刑責後,所定刑期各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8 年,尚未判決確定,衡以常理自有伴隨高度逃亡以規避本案後續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復參以其2 人曾有多次入出境紀錄,且被告邱振瑋自陳曾多次前往加拿大溫哥華從事外匯車、代購衣服給其配偶從事網拍等語;被告陳俊言自陳在中國大陸有投資事業、曾前往加拿大開拓新事業等語,俱見其2 人有逃亡海外及從事工作之能力,有事實足認其2 人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淨重高達16,846.77 公克,數量甚鉅,危害社會及公共利益之程度非輕,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自有羈押必要,是被告邱振瑋、陳俊言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訊問被告邱振瑋、陳俊言,並聽取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各自107 年5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另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固均存在,惟本案業已進行審理程序及調查證據完畢,復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6日宣判,足認被告邱振瑋、陳俊言應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即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諭知自107 年5 月6 日起,解除被告邱振瑋、陳俊言之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五、被告陳順傑所犯同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本院就其上開犯罪判處刑責後,所定刑期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尚未判決確定,衡以常理自有伴隨高度逃亡以規避本案後續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是本院認原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事仍繼續存在。惟審酌本案業已宣判、被告陳順傑生活狀況及資力等情,認如命具保應足確保日後上訴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命被告陳順傑於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然被告陳順傑若未能於107 年5 月4 日前提出上開保證書或保證金,參以存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無法提供確保日後上訴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之依憑,則仍有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07 年5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又參以前揭本案進行程度,應認被告陳順傑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諭知自107 年5 月6 日起,解除被告陳順傑之禁止接見、通信,於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後段、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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