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日傳
- 被告
- 余燕貞
-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 黃慧仙律師
- 被告
- 賴素珍
- 選任辯護人
- 王琛博律師
張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緣賴素珍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李日傳所有包括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房地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以板院輔99司執全助日字第628 號查封登記函,通知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現改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對上開房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嗣賴素珍因李日傳與余燕貞之通姦、相姦、同居行為,向兩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509 號民事判決判命余燕貞、李日傳2 人應連帶給付賴素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100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100 年10月31日判決確定;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464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余燕貞、李日傳應連帶給付賴素珍100 萬元,及李日傳自101 年2 月8日起、余燕貞自101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101 年9 月27日判決確定。李日傳、余燕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意圖損害賴素珍之債權,於104 年12月22日,向民事執行處陳報房屋租賃契約,陳報李日傳將上開房屋以每月3000元出租予余燕貞,租賃期限自100 年11月8 日至110 年11月8 日止等情,以此方式令上開房地之應買人無法點交而使用,以減損上開房地之經濟價值,降低上開房地遭法院依法拍賣之可能性,而隱匿李日傳之財產,因認被告李日傳、余燕貞涉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嗣民事執行處通知賴素珍、李日傳於105 年5 月11日14時30分許,至上址房屋會同測量,並辦理該建物增建之查封登記事宜,賴素珍遂於同日14時許抵達上開房屋,而與余燕貞發生爭執。詎被告賴素珍、余燕貞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賴素珍以雙手抓住余燕貞之頭髮及胸口,致余燕貞受有前胸壁挫傷、頭部鈍挫傷、右上臂挫瘀傷之傷害,余燕貞則以雙手抓住賴素珍雙手臂,致賴素珍受有左側性肩膀上臂挫傷、右側性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賴素珍、余燕貞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賴素珍告訴被告李日傳、余燕貞毀損債權案件、告訴人即被告賴素珍、余燕貞相互告訴對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李日傳、余燕貞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賴素珍、余燕貞則均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357 條、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