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4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125號、第17423號、第184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仕高利達洋酒、HELLO KITTY 典藏葡萄酒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欄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陳威全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刑,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犯罪地點「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編號4 之犯罪地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威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4 罪
    ,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
    被害人王玉安、楊東翰、徐秉琍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
    害人3 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3 份在卷可
    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詩平,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被告犯後已分別與被害
    人王玉安、楊東翰、徐秉琍,以新臺幣(下同)1,450 元、
    6,000 元、1,100 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3 份在卷可稽,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3 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書
                                    106年度偵字第17125號
                                               第17423號
                                               第18454號
    被      告  陳威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全於民國100 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
    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兩罪刑嗣經同法院
    以100 年度聲字第1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於
    105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王玉安、徐
    秉琍、林詩平所支配管領商架上之商品、楊東翰所有放置在
    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手機,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王玉安、徐秉琍、林詩平、
    楊東翰發現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玉安、徐秉琍、林詩平、楊東翰於警詢中之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嫌。被告犯上開各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失竊之物品        │
├──┼───────┼────────┼───┼────────────┤
│ 1  │106 年5 月15日│在新北市土城區裕│王玉安│蘇格蘭單一麥芽威士忌洋酒│
│    │下午5 時59分許│民路257 之1 號之│      │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    │              │7-11便利商店    │      │1,450元】               │
├──┼───────┼────────┼───┼────────────┤
│ 2  │106 年5 月4 日│停放在新北市土城│楊東翰│三星J7手機1 支(價值7,50│
│    │下午5時5分許  │區中華路1 段187 │      │0元)                   │
│    │              │號前之車牌號碼  │      │                        │
│    │              │MKJ-7251號普通重│      │                        │
│    │              │型機車前置物箱內│      │                        │
├──┼───────┼────────┼───┼────────────┤
│ 3  │106 年3 月3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民│徐秉琍│VOGA洋酒2 瓶(價值1,100 │
│    │上午11時32分許│生路2 段21巷2 號│      │元)                    │
│    │              │之全家便利商店  │      │                        │
├──┼───────┼────────┼───┼────────────┤
│ 4  │106 年3 月3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林詩平│仕高利達洋酒1瓶、HELLO K│
│    │上午11時44分許│生路2 段412 號之│      │ITTY典藏葡萄酒1 瓶(價值│
│    │              │7-11便利商店    │      │9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4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