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49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原記載:「以不詳代價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容任該等不法份子使用其帳戶」更正為:「無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阿陞」之成年友人,表示容任「阿陞」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其帳戶」,及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劉寶蓮、曾省及陳碧英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劉寶蓮、曾省及陳碧英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金錢,為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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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498號
被 告 陳柏驥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驥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
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
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
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
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05年3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玉山商業銀行板
橋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
商業銀行大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售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容任該等不法份子使用其帳
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
不詳成員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寶蓮、曾省及陳碧英,致劉寶蓮、曾
省及陳碧英3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陳柏驥上開玉山銀行、彰化
銀行帳戶。
二、案經劉寶蓮、曾省及陳碧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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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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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柏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玉山銀行、│
│ │之供述 │彰化銀行帳戶係自己│
│ │ │申辦之事實,惟辯稱│
│ │ │105年3月間才發現遺│
│ │ │失,其中玉山銀行有│
│ │ │去掛失,彰化銀行並│
│ │ │無去掛失。 │
│ │ │ │
├──┼─────────────┼─────────┤
│ 2 │告訴人劉寶蓮、曾省及陳碧英│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時之指訴 │ │
├──┼─────────────┼─────────┤
│ 3 │被告曾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證明被告明知提供金│
│ │、自稱「唐國耕」之詐欺集團│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恐│
│ │成員間之電話通聯及簡訊對話│有違法之疑慮,仍執│
│ │紀錄1份 │意提供上開玉山銀行│
│ │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
│ │ │不詳、自稱「唐國耕│
│ │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
│ │ │事實。 │
│ │ │ │
├──┼─────────────┼─────────┤
│ 4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證明告訴人曾省於10│
│ │ │5年3月10日14時許,│
│ │ │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
│ │ │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
│ │ │實。 │
│ │ │ │
├──┼─────────────┼─────────┤
│ 5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證明告訴人劉寶蓮於│
│ │書 │105年3月7日14時許 │
│ │ │,匯款15萬元至被告│
│ │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
│ │ │事實。 │
│ │ │ │
├──┼─────────────┼─────────┤
│ 6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7月14│證明被告上開玉山銀│
│ │日玉山個(存)字第 │行帳戶並無掛失紀錄│
│ │000000000號函 │之事實。 │
├──┼─────────────┼─────────┤
│ 7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證明告訴人劉寶蓮、│
│ │林分行105年4月13日彰大林字│曾省及陳碧英分別於│
│ │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開戶│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 │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板│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 │橋分行105年4月14日玉山板橋│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開│行、彰化銀行帳戶,│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存匯中心105年6月2日玉山個 │。 │
│ │(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 │
│ │化銀行大林分行105年6月1日 │ │
│ │彰大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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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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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寶蓮│105年3月│佯為告訴人劉寶蓮之│105年3月│15萬元 │
│ │ │7日12時 │友人「陳伯秋」,表│7日14時 │ │
│ │ │30分許 │示需要現金15萬元存│許 │ │
│ │ │ │票款,致告訴人陷於│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至上開被告之玉山銀│ │ │
│ │ │ │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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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曾省 │105年3月│佯為告訴人曾省之兒│105年3月│10萬元 │
│ │ │9日19時 │子「唐國耕」,詐稱│10日14時│ │
│ │ │至19時 │因做生意有1張支票 │12分許 │ │
│ │ │30分許 │需要兌現,需要媽媽│ │ │
│ │ │ │幫忙云云,致告訴人│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匯款至上開被告之玉│ │ │
│ │ │ │山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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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碧英│105年3月│佯為告訴人陳碧英之│105年3月│分別匯款20│
│ │ │7日11時 │兒子,敲求匯款30萬│7日12時9│萬元、10萬│
│ │ │33分許 │元云云,致告訴人陷│分許、 │元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105年3月│ │
│ │ │ │款至前開被告彰化銀│7日13時 │ │
│ │ │ │行帳戶 │48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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