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榆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35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32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榆期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榆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曾榆期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18時49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85巷口,適遇游家將騎乘機車亦行經該處,雙方因行車發生糾紛,因不滿游家將言語挑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道路上,以「操你媽」辱罵游家將,而足以貶損游家將之人格評價,致游家將名譽受損。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曾榆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家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行車紀錄器譯文1 份。
四、核被告曾榆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方式面對,即以上揭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社會人格地位,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 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