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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1145號

聲請人
黃來文
即被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來文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來文於民國106 年3 月迄至10月間,因涉犯竊盜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6 年11月30日起訴並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前曾犯另案經檢察官傳喚,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遭通緝之紀錄,又於短期內多次竊取他人物品,且被告自陳其經濟狀況不佳,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06 年11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所犯本案部分業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2月26日宣判,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聲請無保飭回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已就相關犯行為陳述,且有卷附資料可佐,本院認倘能以相當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應可使其凜於保證金遭沒收之不利益而確保日後到庭進行嗣後程序,並可確保其短期內不再為相同犯行,至被告陳述其無經濟能力,聲請可以無保飭回等語,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多次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倘限制被告住居是否足以替代羈押之拘束力,實堪存疑,而無法使前述羈押之必要性消滅。是聲請人聲請無保飭回等語,難認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4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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