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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威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丁維

具 保 人 賴建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03 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傷害等案件,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經依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後,將被告甲○○釋放在案,有105 年5 月5 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執臨字第062703號)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03 號卷第240 頁)。茲因被告甲○○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復經本院依具保人乙○○之住所及居所,通知具保人乙○○協同督促被告甲○○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乙○○仍未協同被告到庭,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42 號卷㈣第361 頁、第363 頁、第425 頁至第426 頁、卷㈤第25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憲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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